114年度南小字第1394號
上 一 人
被 告 王韋翔
理 由
一、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對於
債務人之
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
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
執行名義,
非依
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但有
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
被告為購買手機,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53,532元,自113年7月15起至116年6月15日止,每期繳款金額為1,487元,共計36期
,如有遲延,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應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
嗣被告
自114年3月後,即未依約按期還款,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40,14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49元,及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
經查,本件被告業經本院裁定自114年4月14日17時開始
更生程序
等情,有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裁定及公告在卷
可參,被告既已於原告起訴前開始
更生程序,且尚未終結,依前開規定,原告就本件非有擔保或非屬優先權之債權,即不得在債務清理程序外對被告行使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不合,且係無法補正之情形,爰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 | | |
| | | 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