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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14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41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蕭湘芸  
被      告  葉佳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起,以其車號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原告投保一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於113年6月18日23日騎乘系爭機車在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一段與文華路二段路口處,因行駛不慎撞擊訴外人林小雯,致林小雯受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林小雯新臺幣(下同)7,012元(含診療費用5,072元、交通費1,940元)。被告當時係無照駕駛而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仍依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並不爭執。被害人林小雯亦向被告索賠6,000元,同一件事故被告需要賠償保險公司和被害人,並不合理云云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含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林小雯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醫療收據、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為證(見調解卷第11-21頁、本院卷第69、93-1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有臺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4年8月11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40500408號函檢附之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7-77頁)。而上開警方檢送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為:「被告騎乘282-GQY號機車沿文華路二段外車道由東往西行駛作左轉彎,訴外人林小雯騎乘MBV-8559號機車與被告同向沿文華路二段由東往西直行,二車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則被告無照駕駛系爭機車,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林小雯受有傷害,自應對林小雯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012元予林小雯,有林小雯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可參,而被告最終未與林小雯達成和解,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故本件無同一筆損害須賠償二人之情事。從而,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林小雯行使上開診療費用、交通費用7,012元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有理由。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一紙(見調解卷第39頁)在卷可按,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8月7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12元,及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請求給付金額
  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