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42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張凱淯
謝景宇
被 告 王智弘
陳俊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690元,及被告陳俊生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被告王智弘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2,69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智弘、陳俊生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臺灣產物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主張引用其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被告王智弘於112年3月9日12時5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被告陳俊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富街東側與安寧街路口處,因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及未注意車狀況等過失,不慎與訴外人蔡孟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孟修受有體傷,而系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中,經蔡孟修申請理賠,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蔡孟修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等共計6萬2,69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醫療費用單據、交通費用申請書、看護證明、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在卷
可稽(調字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至41頁、第43至45頁、第47頁、第77頁、第79頁、第105至1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王智弘就
本件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明,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内,自得代位行使蔡孟修對被告王智弘之侵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定(修正後移列為第6項),
乃係為避免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輛上路,以保障用路人之安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查汽、機車係具一定危險性之交通工具,為保護交通安全,法律乃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機車。被告陳俊生為系爭汽車之車主,此有車籍資料在卷
可參(調字卷第161頁),且被告王智弘未
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被告陳俊生為未盡查證之注意義務,竟仍許其使用系爭汽車而過失致蔡孟修受傷,係違反
上開規定,已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自應與被告王智弘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從而,原告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内,自得代位行使蔡孟修對被告陳俊生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8月4日送達予被告陳俊生,於114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王智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調字卷第187頁,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陳俊生自114年8月5日起、被告王智弘自114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436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