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4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王志堯
被 告 蔡旻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8,45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72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賜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險
期間自民國111年11月28日至112年11月28日。被告於112年8月3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0號357公里處南側向交流道時,不慎碰撞同向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9,248元(包括零件費948元、鈑金及工資4,800元、烤漆費3,5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規定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承保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估價單(本院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226號卷第17至45頁,本院卷第25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4年6月23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4000573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車輛照片(上開調字卷第61至87頁)屬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著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亦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揭。查被告於
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前方車輛狀況所致,自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於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後,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即應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248元中,包含零件費948元、鈑金及工資4,800元及烤漆費3,500元,有上開估價單(上開調字卷第39、41頁)在卷可查,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5年10月,此有行車執照(上開調字卷第17頁)附卷
可佐,距
發生車禍之日112年8月3日止,已使用約6年又10個月,零件部分已屬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並予扣除。則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系爭車輛使用雖已逾5年,仍可駕駛上路,零件經計算折舊後,應以殘值計算較屬合理。基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58元【殘值計算式:948元×1/(耐用年限5年+1)=158元】,再加計鈑金及工資4,800元、烤漆費3,500元後,原告得代位請求之維修費合計為8,458元【計算式:158元+4,800元+3,500元=8,458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併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9日起(送達證書參上開調字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審酌
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1,372元,餘由原告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