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小字第143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輝雄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為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對被告蔡輝雄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17日繫屬本院,
惟被告已於起訴前「113年9月24日」死亡,此有原告
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之人,不得為訴訟
法律關係之主體,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與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
訴訟能力,未合法代理而應先命補正之情形有別。從而,原告對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依
前揭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