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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14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43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吳建賢  
            陳冠宏  
被      告  鄭會旺  
            李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25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24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2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鄭會旺、李金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臺灣產物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主張引用其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鄭會旺於民國112年7月9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被告李金龍則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處,因被告鄭會旺向右變換車道至公車停靠區停車時未注意其他來車,被告李金龍則向左偏駛未注意其他來車等情,而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而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4萬1,275元(零件9,725元、工資9,800元、烤漆21,750元)等情,有系爭汽車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9頁、第21頁、第23至25頁、第27頁、第31至33頁、第45至7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為自認上開事實自屬可信,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核屬有據。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8年3月出廠,有前揭行照可參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70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725÷(5+1)≒1,6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725-1,621) ×1/5×(4+4/12)≒7,0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725-7,024=2,701】,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9,800元、烤漆21,750元,合計3萬4,251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3萬4,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起(調卷第83頁、第85頁,本件起訴狀繕本自114年7月14日寄存送達計算10日即114年7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436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連帶負擔1,24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