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44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宗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就其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30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外人名皇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名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2年7月20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與東門路口處,不慎自後追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修復返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100元(鈑金拆裝7,000元、塗裝5,500元、 材料12,6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上美汽車實業社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系爭汽車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1至25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
本件交通事故之調查資料(見本院調字卷第45至69頁),核閱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查明
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自上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追撞在其同車道前方依號誌停等轉彎之系爭汽車,是被告
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造成系爭汽車損壞,自應就系爭汽車所有人名皇公司所受財產上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25,100元,則原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包含鈑金拆裝費用7,000元、塗裝費用5,500元、零件費用12,600元,有上開汽車保險計算書、上美汽車實業社估價單在卷
可憑;其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則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係98年6月25日出廠,有系爭汽車上開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自出廠日至112年7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14年又1個月,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汽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
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12,600元依
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100元【計算式:12,600元(5+1)=2,1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2,100元;至
非零件材料部分之鈑金拆裝費用7,000元、塗裝費用5,500元,則無需計算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為14,600元(計算式:2,100元+7,000元+5,500元=14,60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 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19日(見本院調字卷第79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600元,及自114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同一請求,而本院已認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主張,於上述範圍內
洵屬有據,進而認定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縱令原告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所為之請求,亦屬有據,因原告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亦應依前開說明為相同認定,
核與原告本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得請求之賠償,並無二致,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本院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爰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
兩造之勝敗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就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加計利息之目的,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立法理由即明,而本件訴訟費用係由原告所預納,原告並無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情形,自無命原告加給利息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
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