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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14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46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
被      告  方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5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方朝欽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主張引用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1月4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436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
  (民國)
違約金
    (民國)

1萬2520元
1.65%



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77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8月5日止
2.775%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