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小字第14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佳琳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許佳琳清償債務,
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
住所地在臺南市仁德區,
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4年8月14日將
住所地遷移至高雄市杉林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