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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147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4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高孟廷  
            鄭卉珺  
            王志堯  
被      告  郭鈞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7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5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育德路與育成路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沈昀所有並由訴外人楊勝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3,060元(含鈑金23,560元、烤漆20,450元、零件49,05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保車行車執照、駕駛人駕照、原告保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維修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7-4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在卷可參(調字卷第57-8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保車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保車於109年5月出廠(調字卷第17頁),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2年7月8日,已使用3年2個月,則計算原告保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估定為11,5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後應為55,575元(計算式:鈑金費用23,560元+烤漆費用20,450元+折舊後零件費用11,565元),則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55,575元計算為合理。
 ㈢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93,060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僅55,575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55,575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2日(調字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9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零件49,050元折舊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050×0.369=18,0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050-18,099=30,951
第2年折舊值
30,951×0.369=11,4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951-11,421=19,530
第3年折舊值
19,530×0.369=7,2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530-7,207=12,323
第4年折舊值
12,323×0.369×(2/12)=7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323-758=11,5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