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小字第1477號
原 告 一強電梯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東方大地管理委員會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12條、第24條第1 項雖有明文規定,
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查係兩造就被告公寓大廈電梯維修保養所生之紛爭,依原告請求金額為適用小額事件程序,惟兩造僅原告為公司法人,被告並
非法人或商人,其所在地及電梯維修地(即被告公寓大廈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是縱使兩造維修保養契約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管轄約定,惟依同法第436 條之9 規定,於小額事件並不適用,是本件本院並無管轄權,
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移轉於管轄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同時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