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48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全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96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96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凃品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之車體損失險,保險
期間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至114年5月15日。被告於113年8月30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及怡安路交岔路口,欲左切進入內車道時,不慎擦撞同向由凃品全騎乘之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經送廠維修,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10萬5,335元(包括工資2萬400元、零件費8萬4,935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規定及保險代位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之7成即7萬3,735元【計算式:10萬5,335元×0.7=7萬3,735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萬3,7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承保資料、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下稱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車險理賠計算書等為證(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639號卷第13至35頁),並有第三分局114年8月4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40492964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測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上開調字卷第53至107頁)在卷
可稽,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自小貨車,由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欲進入內側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不慎與同向凃品全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倒地受損,其行為
顯有過失,自應就系爭機車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於理賠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後,依
前揭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凃品全
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謂合理。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0萬5,335元中,包含工資2萬400元、零件費用8萬4,935元,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
可佐(上開調字卷第25至33頁);又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12年1月,此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上開調字卷第15頁),距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3年8月30日,已使用約1年又8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計算,系爭機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6,7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萬4,935元÷(3+1)=2萬1,234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萬4,935元-2萬1,234元)×1/3×(1+8/12)=3萬5,389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萬4,935元-3萬5,389元=4萬9,546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萬400元後,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應為6萬9,946元【計算式:4萬9,546元+2萬400元=6萬9,946元】。
㈣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明定。而保險公司所承保車輛之被害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保險代位之原告自亦應認為與有過失,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法院自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因變換車道不慎碰撞同向之系爭機車,致該機車倒地而受損,已如前述,應為肇事主因;另系爭機車之駕駛凃品全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而與系爭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其行為亦有過失,應為肇車次因。是本院審酌上開違規事實、違反注意義務內容及事故經過
等情,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承保之系爭機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較屬
適當。從而,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後,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萬8,962元【計算式:6萬9,946元×70%=4萬8,962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參上開調字卷第11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8,962元,及自11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已如前述,故本院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其中996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