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49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郭書妤
被 告 馬承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30元,及其中新臺幣2,880元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880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15,650元,合計18,53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台灣之星公司於108年2月19日將
上開債權讓予原告,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帳單、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專案確認
暨商品提領確認書、預繳同意書、專案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30元,及其中2,8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於
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民法第203條規定,被告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