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小字第15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聖琅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50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2月22日下午2 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簡易第三十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郁婷
通 譯 林宛螢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81元,及自民國114 年12月1 日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處,因
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李婉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保車),
該車因而受損。
㈡系爭保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本件事故時尚在保險期
間內,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保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1,339元【塗裝1,024元、鈑金1,695元、零件8,62
0元】。
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廠估價單、系爭保車修理費
㈡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折舊,本件修理費用11,339元【
計算式:塗裝1,024元+鈑金1,695元+零件8,620元=11,339元
】,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7,662元,加計不需扣除折舊之
塗裝1,024元、鈑金1,695元,共10,381元【計算式:7,662
元+1,024元+1,695元=10,381元】,則原告請求於10,381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石秉弘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附表:折舊計算(單位:新臺幣)】
一、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1,339元(塗裝:1,024元、鈑金:1,6
95元、零件:8,620元)。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12年4月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4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部
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662元。
三、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620÷(5+1)≒1,437。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8,620-1,437)×1/5×(8/12)≒958。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620-958=7,
6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