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50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謝景宇
張凱淯
被 告 陳冠宏
施金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被告陳冠宏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被告施金輝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冠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9時39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
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MULLINGS JOHN ANTHONY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MULLINGS JOHN ANTHONY受傷並需休養及乘客即訴外人穆丹尼受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穆丹尼新臺幣(下同)1,270元、MULLINGS JOHN ANTHONY 41,150元,共計42,420元,而被告施金輝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其借車予無照之人肇事,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又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由被告陳冠宏負擔70%。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694元(計算式:42,420元×70%=29,694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冠宏、施金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申請書、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理賠計算書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為憑,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
本件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
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29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陳冠宏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與MULLINGS JOHN ANTHONY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已依MULLINGS JOHN ANTHONY及乘客穆丹尼之請求而理賠醫療給付共計42,420元。則原告於賠付穆丹尼及MULLINGS JOHN ANTHONY醫療費用後,代位行使對被告陳冠宏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屬有據。
(三)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明知他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
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
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5項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旨在維護公眾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係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時,即應推定其有過失。汽車所有人需證明其業經善加查證注意、仍無從獲悉駕駛人未具有合法有效之駕駛執照資格者,始得
免除其允許無駕駛資格者駕駛車輛之責任。查被告施金輝容任未具有駕駛執照資格之被告陳冠宏駕駛系爭車輛係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與被告陳冠宏駕駛施金輝所有系爭車輛過失致穆丹尼及MULLINGS JOHN ANTHONY受傷之侵權行為,均為穆丹尼及MULLINGS JOHN ANTHONY受傷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施金輝應與被告陳冠宏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
債權具有同一性,是
苟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減輕或免除之。查MULLINGS JOHN ANTHONY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疑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
衡酌雙方過失程度,認MULLINGS JOHN ANTHONY應為肇事次因,被告陳冠宏為肇事主因,分別應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29,694元(計算式:42,420元×70%=29,694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694元,
核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69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冠宏翌日即114年9月6日起、送達被告施金輝翌日即114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