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5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璧州
嚴庚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日12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亞太副球場廣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倒車時,未注意後方動態,不慎碰撞訴外人孫漢威駕駛訴外人徐慧君所有經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95,081元(含工資11,561、塗裝13,810元、零件69,71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徐慧君
上開維修費,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可見被告汽車車頭受損,系爭汽車車尾受損,系爭汽車應該才係倒車之一方,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固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倒車,未注意後方,不慎碰撞系爭汽車致受損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112年5月2日12時9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亞太副球場廣場,被告駕駛被告汽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
等情,有車險保險資料、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1月6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694972號函
暨現場照片、被告汽車車籍資料為證(調字卷第13-19頁、第45-55頁、第59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
⒉原告主張被告倒車未注意後方狀態,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固提出照片為憑。依原告提出之照片所示,被告汽車為左前側受損,系爭汽車為左後側受損,則系爭事故是否因被告汽車倒車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所致,尚屬有疑。原告雖提出估價單為證,惟此僅得證明系爭汽車有送修而支出修理費用,無從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係因被告倒車所致
一節為真實。又本件無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亦無行車紀錄器畫面或監視器錄影畫面,且因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並非道路,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不便受理鑑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3月28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500931號函
可佐(本院卷第43、47、63頁),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汽車之損害係因被告倒車不慎撞擊所致,自
難認被告就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有明文。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汽車受損係因被告駕車倒車不慎撞擊所致,則系爭汽車所有人徐慧君自無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所受損害之權利。從而,原告亦無從代位行使徐慧君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95,081元,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