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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5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蔡宗霖  
被      告  潘登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小額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則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依民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