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527號
原 告 彩橙彩設有限公司
被 告 招商投資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村和 指定送達:臺南市中西區永華一街163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
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鐵皮屋及該鐵皮屋坐落土地其中約150坪土地,約定租期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114年7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押租金6萬元(下稱
系爭租約)。
嗣被告稱有
第三人欲以每月租金6萬元向伊承租系爭土地全部,希望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等語,故
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並於114年3月17日遷出,原告為搬遷材料設備,支出租用堆高機費用6,825元、搬遷費用68,880元,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受有
上開損害,
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6頁、南小卷第40頁)。
二、被告則以:上開鐵皮屋面積約40坪,鐵皮屋坐落土地全部面積約300坪,原告於114年初來找伊承租鐵皮屋,後稱40坪鐵皮屋不敷使用,希望伊增建鐵皮屋到120坪,並願意以每月租金6萬元承租,伊即開始增建鐵皮屋,原告於114年1月19日將物品遷入系爭土地,並稱過完年後再簽租約,
詎鐵皮屋增建完成後,原告改稱僅願以每月租金3萬元承租,並給付租金3萬元、押租金6萬元,伊認為與當初約定不同,遂與原告
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原告遲至114年3月底才遷出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見南小卷第40頁)。
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嗣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原告因搬遷支出堆高機費用6,825元、搬遷費用68,880元等節,有系爭租約、統一發票(見司促卷第7至8、9至11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固堪信為真。惟系爭租約既係經兩造合意終止,非可歸責於任何一方,則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賠償搬遷費用云云,自無足採。況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原告依法本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系爭租約終止後返還租賃物或另覓其他租處所生之
必要費用,無論系爭租約是否提前終止,終須支出,故
難認此部分之支出係屬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所生之損害,是原告
本件主張,為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