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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15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5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鄭卉珺
被      告  李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3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6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6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路肩起駛時,有訴外人周易勵駕駛伊所承保訴外人林怡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南區夏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於行經該路353號前,與未注意行進中車輛而起駛之A車相撞擊,致B車因而受有損害。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支付修復B車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880元、鈑金及工資費用6,830元、烤漆費用26,410元,合計共35,12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B車行照、B車受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B車完工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7-37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後查證屬實(見本院調字卷第53-7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信為真正。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亦已分別明訂。且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亦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則本件被告及訴外人周易勵均為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調字卷第55-57頁、第69頁、第75-77頁),其2人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車禍當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其駕駛A車沿夏林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路353號路邊起駛欲迴轉時,與周易勵所駕駛之B車發生車禍,其於起步時打左方向燈,以3-5公里時速行進,事發前在其左後方10-15公尺距離處發現B車,但來不及反應等語,再輔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該路段中央係繪製雙黃實線,為不得迴車之路段,固可知被告於事發當時應有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以及違規迴轉之過失。但依據周易勵於警詢所稱:其當時駕駛B車以時速20公里速度沿夏林路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於事發前在其右前方5公尺處發現A車,後雖煞車仍與A車發生碰撞等語,衡以其與被告兩人當時之車速均甚緩慢,周易勵實無在低速行駛,且在距離A車有5公尺遠之情形下,卻仍無法煞停或閃避之可能,足見周易勵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並可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初步分析研判中載明周易勵之個別過失為84(依初步分析索引表之內容為:其他不當駕車行為)為其佐證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已明訂。而民法第196條中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因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故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可供參考。查B車因本件車禍支出零件費用1,880元、鈑金及工資費用6,830元、烤漆費用26,410元,合計共35,120元,其零件費用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B車係於107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至112年9月25日受損時止,已使用5年5月,雖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中所定汽車之5年耐用年數,但B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88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13元【計算式:1,880元÷(5+1)=313元(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3,553元【計算式:零件費用313元+鈑金及工資費用6,830元+烤漆費用26,410元=33,55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雖如前述,但B車所有權人林怡君之使用人周易勵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前亦已敘明。是原告代位被保險人林怡君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本院自得依上開規定斟酌情形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本院審酌被告及周易勵駕駛之車輛類型、肇事之過失程度等情,認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擔6成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則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0,132元【計算式:33,553×60%=20,132元(元以下4捨5入)】。
八、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而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保險人林怡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B車實際所受損害為20,132元一節,前已明敘。是原告所賠付B車維修等費用雖高於20,132元,然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得代位林怡君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自不得超過林怡君實際所受之前揭損害金額。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0,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86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