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538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龍欣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龍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欣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17日邀同被告陳彥龍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龍欣公司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租賃
期間自111年3月31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每月計付1期租金,共計付36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4,700元,被告龍欣公司若有遲延支付應付車輛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被告龍欣公司除須付清應付款項外,另須支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償付逾期利息,又被告龍欣公司違約時,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被告龍欣公司尚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龍欣公司自113年8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顯已違約,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終止契約,並依該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龍欣公司給付違約金83,790元【計算式:未到期租金總和(14,700元×7期)×30%+3.6個月租金之補償金(14,700元×3.6)=83,790元】。又被告陳彥龍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份為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6702號卷第7至10頁),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83,790元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
乃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