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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15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555號
原      告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訴訟代理人  蘇冠彰
            劉國安
被      告  翁銘賢
訴訟代理人  蔡奕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裕英街,適訴外人雷納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裕義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被告應負擔肇事責任。又系爭機車已由原告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7,500元,爰請求被告如數支付。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警方初判表所示,對方駕駛人與被告都有過失,被告過失責任占七成,又零件部分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機車受損照片、行車執照及維修清單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故之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堪認屬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左轉時,與對向直行駛來由訴外人雷納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紀錄暨相關資料在卷可稽。經細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係雷納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應認雷納與被告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雷納與被告之注意義務等情形,認被告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70%之肇事責任,而雷納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肇事責任。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45,700元,有摩托邦有限公司維修清單附卷可憑。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⒉系爭機車係於102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之113年10月21日已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又依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則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1,425元(計算式詳附表)。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30,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998元(計算式:11,425元×70%=7,9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98元,核屬有據;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7,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而原告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
⒈殘值:11,425元【計算式:45,700元(取得成本)4年(耐用年數3+1)=11,425元】。
⒉應折舊金額:34,275元【計算式:(取得成本45,700元-殘值11,425元)3年(耐用年數)3年(已使用年數,逾3年以3年計)=34,275元】。
⒊扣除折舊後金額:11,425元【計算式:45,700元(取得成本)-34,275元(應折舊金額)=11,4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