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5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王志堯
鄭卉珺
被 告 郭伊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9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46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上午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段262巷口南側時(下稱
系爭巷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右轉時不慎與訴外人李承翰駕駛、訴外人李秀霞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伸陽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廠修復,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8,570元【計算式:材料4,865元+鈑金、拆工2,964元+塗裝10,74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我有停下車,我們車輛是平行的,對方(即李承翰)當時有搖下車窗,他應該要告訴我撞到哪裡,他移動了車子才報案,我根本不知道撞到哪裡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見南小卷第36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見(見調字卷第55至58頁)。又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右轉時,有看見對方就在該處停等,但當時我覺得我車輛與他車輛位置足夠才右轉,未採取反應措施,當下未感覺碰撞,警察聯繫我,我去查看我的車況,發現我左前車頭有刮損(見調字卷第55頁);李承翰於警詢時稱:事故發生時我在該巷口停等紅綠燈,無法採取其他反應措施,被告左前車頭擦撞到系爭車輛車身左側等語(見調字卷第57頁),足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駛右轉進入系爭巷口時,已見系爭車輛於系爭巷口停等紅綠燈,則被告自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再佐以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在左側車身乙情,有車損照片(見調字卷第67至71頁照片)
可稽,顯見被告欲進入系爭巷口時,未注意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之間隔,故而擦撞系爭車輛左側,則被告對系爭事故自屬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堪予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
⒈系爭車輛經送伸陽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廠修理所修繕,修繕費用18,570元【計算式:材料4,865元+鈑金、拆工2,964元+塗裝10,741元】乙節,有估價單、發票(見調字卷第29、33頁)為證,
堪信為真。
⒉系爭車輛係2013年6月即102年6月出廠(見調字卷第17頁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13日為10年5月,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
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計算依據,則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4,192元【計算式:(材料4,865元1/10)+鈑金、拆工2,964元+塗裝10,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14,192元為合理。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
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4年10月31日(見南小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