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15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伊婷  


被  上訴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余庭瑋  
            王志堯  
            鄭卉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2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首揭說明,上訴人至遲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內,加計2日在途期間,即115年1月6日前提起上訴,上訴人遲至115年1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乙節,有上訴人所提聲明上訴狀所蓋印之本院收狀章日期可證;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顯已逾期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