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小字第157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勝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所為之
宣示判決筆錄,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
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
正本主文欄第1項關於「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58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092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436條之18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屬判決,自有
前揭規定之
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