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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15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580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祿季庭
被      告  劉文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陸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29日19時5分許,無故持棍棒敲擊原告臺南小東郵局自動櫃員機(下稱系爭自動櫃員機),致系爭自動櫃員機螢幕破裂;原告為修復系爭自動櫃員機,支出新臺幣(下同)81,000元(其中零件費用71,000元、工資費用1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動櫃員機耐用年數依其內部規定為7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亦得用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65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提出報價單影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3頁),應認定。被告無故持棍棒敲擊系爭自動櫃員機,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所有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屬有據。
 ㈢原告雖請求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為修復系爭自動櫃員機毀損部分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予折舊,始屬合理。自動櫃員機依其內部規定耐用年數為7年,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7分之1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自動櫃員機已使用約1年,系爭自動櫃員機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62,125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1,000÷(7+1)≒8,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1,000-8,875)×1/7×(1+0/12)≒8,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71,000-8,875=62,125】。加計工資費用10,000元後,共計72,125元【計算式:62,125+10,000=72,125】,此即系爭自動櫃員機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2,125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125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有據,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93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336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之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