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15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58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鄭傳榮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以鄭傳榮為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然鄭傳榮已於起訴前之113年2月1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調字卷第81頁)。是原告起訴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依前開說明,無從命補正,應逕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