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16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6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李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並經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17128號支付命令在案。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於114年11月7日合法送達,原告逾期未繳納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份在卷可稽(卷二第19-2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