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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164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1642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車佩樺  
被      告  林秉彥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642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12月8 日下午2 時2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永佳
    書記官  陳玉芬
    通  譯  張惠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1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因事實: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手機(
  廠牌:APPLE、手機型號:11),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3,
  296元,並約定自民國113年6月5日至115年5月5日,分24期
  清償,每期繳款金額3,054元;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
  ,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被告僅繳付13期後即未
  再繳款,今尚積欠31,312元及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請求權基礎: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