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小字第1642號
上 一 人
被 告 林秉彥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642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12月8 日下午2 時28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永佳
通 譯 張惠雯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1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二、原因事實: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手機(
廠牌:APPLE、手機型號:11),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3,
296元,並約定自民國113年6月5日至115年5月5日,分24期
清償,每期繳款金額3,054元;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
,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收
遲延利息。
詎被告僅繳付13期後即未
再繳款,
迄今尚積欠31,312元及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