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小字第1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23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97年5月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
違約金,自97年5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3.942%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則
上開請求金額加計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9日前之利息、違約金共9,290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後,總額為11,913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13元,應繳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