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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16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664號
原      告  御觀邸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吳長螢  
被      告  黃宥縈即黃賢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裁准核發支付命令(114 年司促字第13023 號),因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於中華民國115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02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383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御觀邸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住戶所有房屋之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自民國114年4 月1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起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合計2 萬1946元,經原告多次催繳未獲置理,區分所有權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相關費用,茲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1946元。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主張
  管理費已繳,惟消防費用應提出相關單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明細表4張、信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發票、漢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消防系統合約書、保價單及收據、煥新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南台灣修漏專家估價單、尚城消防事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帳款簽收單為證,並經本院函詢信安公司,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查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皆表示被告已繳付管理費1716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管理費,即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230元。
四、綜上,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金額
原告明細表
施作公司
日期
項目
金額
被告負擔金額
管理費
-
114.04-06
管理費
-
1,716元
消防㈠
信安公司
114.04.16
115年度公共安全檢查及申報
13,650元
12,958元
漢光消防
未壓日期
消防系統工程合約書
283,185元
南臺灣修漏專家
未壓日期
地下室蓄水池旁牆角抓漏
30,000元
煥新工程
113.03.05
樓梯下
18,000元
尚城消防
113.11.22
113年度消防申報
8,000元
漢光消防
114.12.12
發電機電池、電線
17,325元
消防㈡
漢光消防
114.02.18
消防工程
111,300元
3,918元
消防㈢
漢光消防
114.03.20
消防工程
13,755元
3,354元
114.04.21
消防工程
30,083元
114.05.06
消防工程
51,450元
合計
21,946元
備註:
漢光消防工程收據(合計507,098元)
①114.06.04:489,773元(含稅)
②114.12.12:17,325元(含稅)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
1,500元
原告負擔比率:
1716/21946
金額: 117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2萬1946元,判准2萬0230元(駁回1716元)
 

被告負擔比率:
20230/21946
金額:1383元
合    計
1,500元 
負擔差額:1383元
應賠償額:1383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500元。
.原告應負擔 117元、已繳1,500元,溢付1383元
 .被告應負擔1383元、已繳  0元,欠付1383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