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小字第1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儷純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657元,及以59,968元計算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算之利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加計起訴前之利息3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3,977元【計算式:63,657元+320元=63,9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扣除原告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