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7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柯易賢
被 告 陳隆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927元,及其中新臺幣66,757元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依 約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
迄至民國114年10月1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8,927元(本金66,757元、利息1,670元、
違約金5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歷史帳單查詢匯出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927元,及其中66,757元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於
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民法第203條規定,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玉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