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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17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71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車佩樺
            高振洋
被      告  江昀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4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92元,及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由被告以線上方式將自己所有中古手機(Apple11)出售給原告後再買回,目的為獲得手機使用效益而是獲取資金供周轉使用,分期總價為80,280元,自113年4月25日起至116年3月25日止共36期,被告應按期清償2,230元,分期利率為15.56%;被告繳款至14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積欠金額合計49,060元(含本金40,092元、利息7,696元及稅額1,272元)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92元,及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分期付價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67條、第369條及第389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之,但不到場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原告就其主張前揭事實已提出買賣契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本利攤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被告復未就此到場或具狀爭執,自認定。被告遲付價額於115年1月25日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原告請求支付剩餘全部價金,及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分期付款利率15.56%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第87頁),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相符,屬有據。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92元,及自11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5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固有部分請求受敗訴判決,然該部分對於裁判費徵收不生影響,爰仍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準此,本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規定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按同法第436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