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7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
分公司
被 告 沈建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78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