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7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明鑑
被 告 廖苡蓁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零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核卡日:113年5月7日)之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係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原告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截至114年11月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2,576元,及其中本金60,464元未按期繳付,
迭經催討無效。依法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查原告之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該事實。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