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788號
原告 林健豪
(臺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5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庭辯論,有本院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
可稽,故本院未予
提解到庭進行辯論,
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3日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濱南路與灣裡路62巷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情形下即貿然駛入
上開交岔路口,
適訴外人蘇聖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原告,自對向車道往灣裡路62巷之機慢車待轉區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以下簡稱
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腳第5趾開放性骨折、右腳第5趾中端趾節脫臼、雙膝擦傷、雙手擦傷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805元、就醫交通費1,620元、額外支出190元(醫院停車費、影印單據)、輔具費用600元及
精神慰撫金5萬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一)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745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678號判決判處被告「洪聖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爭執。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3,805元乙節,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收據、晉生醫療社團法人晉生慢性醫院收據、祥泰診所收據及惠民診所收據為憑(見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59號卷第15-37頁),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620元等語,而依Google地圖資訊,原告住處與台南市立醫院之距離約6公里,則原告前往就醫往返約12公里,以油價每公升27元、每公升汽油約行駛12公里、10次就醫次數計算,共計270元【計算式:27元(每公升)÷12公里(每公升)×12公里×10次=270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270元,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⒊額外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院停車費、影印單據,共計190元乙節,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見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59號卷第7-11頁)為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輔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輔具共計600元,業據提出永康藥局統一發票(見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59號卷第13頁)為憑,
核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113年度有報稅所得167,286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度無報稅所得,名下無
不動產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復
參酌兩造之身分、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方稱允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3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而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4,8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3,805元+就醫交通費270元+額外支出190元+輔具費用6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64,865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8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之裁判費1.500元,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