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17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79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林佳毅  
被      告  廖重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8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7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良玓所有,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0號旁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左側車體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7,507元(零件4,987元、鈑金7,400元、烤漆15,12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倒車擦撞到原告保車,沒想到這麼嚴重,我懷疑車主向原告浮報維修費用,我認為只要賠1、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報案證明單、事故現場照片、原告保車受損照片、原告保車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2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9月18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41044669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調字卷第41-43頁);且被告亦自陳因倒車不慎而擦撞到原告保車(本院卷第26頁)等語。足認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不慎擦撞停放路邊空地之原告保車所致,原告保車受損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7,507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1-23頁),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原告保車受損位置(左側車體)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採。被告泛稱浮報維修費用等語,純屬臆測難以憑採。又原告保車於110年5月出廠(調字卷第19頁),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4年6月12日,已使用4年1個月,則計算原告保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用估定為7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後應為23,287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767元+鈑金費用7,400元+烤漆費用15,120元),則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3,287元計算為合理。  
 ㈢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7,507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僅23,287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23,287元為限。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2日(調字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1,275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零件4,987元折舊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87×0.369=1,8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87-1,840=3,147
第2年折舊值
3,147×0.369=1,1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47-1,161=1,986
第3年折舊值
1,986×0.369=7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86-733=1,253
第4年折舊值
1,253×0.369=4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53-462=791
第5年折舊值
791×0.369×(1/12)=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91-24=7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