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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18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806號
原      告  楊鎧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基因重組有限公司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明被告基因重組有限公司之全體清算人姓名(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或董事)及全體清算人住所地,並補正上開公司全體清算人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規定;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僅記載被告「基因重組有限公司」,但未記載「基因重組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經本院以民國114年10月28日函通知補正,原告固於114年11月4日提出「基因重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仍未記載或表明「基因重組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基因重組有限公司」已於111年11月11日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為解散登記,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基因重組有限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除為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者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以清算人為「基因重組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原告未查明「基因重組有限公司」上開有無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且未查明「基因重組有限公司」解散前全體董監事之姓名及地址,該公司法定代理權容有欠缺。是原告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查明並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另「基因重組有限公司」設址於臺中市西屯區,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應具狀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