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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18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806號
原      告  楊鎧昇  

被      告  基因重組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清算 人  宋亞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基因重組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87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基因重組有限公司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基因重組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71,87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6條之1、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基因重組有限公司(下逕稱基因公司)已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由臺中市政府以府授經登字第1110768501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見調字卷第109至115頁),揆諸前項說明,應以其唯一股東即宋亞潔(下逕稱其名)為清算人(見南小卷第29頁),並以上開清算人為基因公司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又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基因公司為被告,起訴聲明:被告應解除契約,還有額外之不起訴求償(見調字卷第11頁),具狀以基因公司法定代理人宋亞潔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132元(見南小卷第109頁),再於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我也要告宋亞潔,宋亞潔為基因公司清算人,有義務與基因公司一起付返還該80,132元的責任(見南小卷第140頁),核其主張應是請求基因公司、宋亞潔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132元,並經宋亞潔同意追加,是原告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基因公司於111年10月2日簽訂會員服務合約書,約定由基因公司自簽約日起至113年10月2日止,提供個人資料建檔及分析維護、個人形象照拍攝、兩性交友課程、形象塑造課程、交友對象之年齡篩選及提供、意願確認及會面安排、交友諮詢,並由基因公司為原告安排約會5次等服務,契約總價為75,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透過基因公司向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申辦分期付款,經仲信公司核准,約定系爭契約價金分24期,分期總價含利息83,625元,基因公司並將對原告之價金債權讓與仲信公司。
 ㈡基因公司僅介紹1個對象並提供1次約會服務,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向基因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基因公司置之不理,並於111年11月11日解散。又原告遭仲信公司另案起訴請求給付分期價金80,132元並強制執行在案,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基因公司、宋亞潔返還80,132元等語。並聲明:基因公司、宋亞潔應連帶給付原告80,132元(見南小卷第140頁)。
二、被告等則以:基因公司已於111年11月11日解散,相關營業行為皆已停止,基因公司之旗下品牌「LovVerse戀愛元宇宙」已由第三人暿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暿諾公司)接續後續經營及服務,宋亞潔已不再負責基因公司之任何營業活動,就本案所生爭議亦無處理權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南小卷第63頁)。
三、心證之理由: 
 ㈠基因公司部分:
 ⒈按遞延性商品(服務)中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然其無終止期,情事變化之可能性較高,消費者無從利用逐步給付對價、同時履行抗辯等要求改進品質,其自主選擇權遭限制,較相對之企業經營者處於資訊弱勢,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消費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於扣除消費者已受領之服務對價,自應返還剩餘預付之金額,始符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號裁判參照)。次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使交友服務業者落實審閱期,訂定公平合理之交易契約,誠實信用對待消費者,以避免衍生消費爭議,並落實維護消費者接受交友服務之權益,提升消費權益保護措施,內政部即據此規定擬具「交友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草案,此項草案,雖尚未公告,但仍得為交友服務定型化契約參考之依據。再依該草案應記載事項第17點契約終止或解除及退費規定「消費者於契約期間屆滿前,得隨時通知業者終止契約,業者不得拒絕。因前項情形契約終止後,業者應依下列方式結算或收取費用:…。㈡契約生效7日後或消費者已接受服務而終止契約者:1、業者結算截至契約終止時,消費者已接受之服務及消費者已繳納之契約總費用金額,業者應按消費者未接受服務之比例返還金額予消費者,如有超收費用,應退還消費者,如有不足,得向消費者收取之。…」,說明項下記載其理由為「基於公平合理,契約生效7日後或消費者已接受服務而終止契約,規範業者應按消費者未接受服務比例返還予消費者」。再按繼續性契約,若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雖無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不安,應得類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與基因公司於111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基因公司自簽約日起至113年10月2日期間,提供個人資料建檔及分析維護、個人形象照拍攝、兩性交友課程、形象塑造課程、交友對象之年齡篩選及提供、意願確認及會面安排、交友諮詢,並安排5次約會等服務;原告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通過,系爭契約價金75,000元已付款完畢;基因公司於111年11月11日解散;基因公司僅介紹原告1位對象並安排1次見面服務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契約、email郵件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仲信公司112年3月24日起訴狀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9至34、35至39、41至49、51至52、53至79、127至131頁),且為被告等不爭執,信為真。
 ⒊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基因公司,且系爭契約為交友服務之定型化契約,核屬遞延性服務之預付型繼續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使原告(即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況基因公司於原告甫簽約後即解散,更無從依系爭契約提供服務,雖被告等辯稱:品牌讓與暿諾公司,並由暿諾公司提供服務云云,惟暿諾公司並原告所簽立系爭契約之相對人,被告等亦未證明系爭契約有主體變更之依據,所辯自不足採。則原告已於111年10月25日以Line訊息表示:我要解約等語(見調字卷第3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南小卷第141頁),是系爭契約堪認已於111年10月25日合法終止。
 ⒋本院審酌基因公司於收取原告費用後,僅介紹1位對象並安排1次約會,且於系爭契約簽立後1月餘即解散,核認原告得請求基因公司退還之服務費用應為71,875元【計算式:系爭契約為期2年價金75,000元-(75,000元÷24個月1個月=3,1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原告雖主張:仲信公司向我請求80,132元等語。惟仲信公司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仲信公司代為原告清償75,000元之買賣價金,另約定原告應將本金加計利息共計83,625元分期償還之消費借貸契約,與本案原告與基因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無涉併予敘明
 ㈡宋亞潔部分:
 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8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基因公司解散後,固應以董事宋亞潔為清算人,惟公司之清算人僅有義務以公司之代表人身份為公司了結現務並清償債務,並無義務替公司清償債務,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基因公司給付71,8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