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82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王治鑑
被 告 謝志遠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 年1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6元,及自民國114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
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5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洪昇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小客車】,出廠年月:民國111年3月,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車體損失險。
㈡被告於民國112.11.22/11:00:00許,駕駛TDE-6281號車(下稱【被告小客車】)於台南市東區東寧路與裕農路口,因行駛機慢車優先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擦撞
本件小客車致車體受損(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廠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9256元(①鈑金工資:3003元、②烤漆工資:6253元、③零件:0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㈢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上開支付保險金9256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及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訴外人洪昇頡之行照、太子保養廠估價單、車損照片,並經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閱被告確有過失侵害他
人權利,肇致本件通事故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
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機車車損,為有理由。
㈡
依上開事證,本件認定原告小客車損害係因被告所致,另原告小客車修復項均僅有工資,未涉及零件之更換,是本件無需考量折舊問題,附此敘明。 ㈢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即114.09.25)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主文所載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七、假執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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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500元。 .原告應負擔 0元、已繳1,500元,溢付1500元 .被告應負擔1500元、已繳 0元,欠付1500元 |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 | |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