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小字第183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丙文
0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龍鳳」之記載,應更正為「陳鳳龍」;案由欄關於「請求信用卡消費款」之記載,應更正為「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