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小字第18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定氤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
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能獨立以
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
訴訟能力;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7條前段、第1089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蔡定氤為民國00年0月生,為滿7歲而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訴訟能力,
起訴狀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
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起訴未依法表明當事人之完整法定代理人,顯
於法不合,本院前曾以114年10月21日函通知補正,原告
迄未補正,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蔡定氤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暨提出準備狀
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