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南小字第1856號
被 告 陳宥琳
理 由
一、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茲因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有必要再開言詞辯論以闡明釐清事實,
爰指定於民國115年9月22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27法庭再行言詞辯論。另請
兩造於115年9月11日以前具狀敘明本件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交易型態(例如:本件係
被告將手機出售給原告後買回、通訊行將手機交付被告而由原告支付價金給通訊行或其他情形等等)並提出相關證據到院供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