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858號
原 告 李佳玲
被 告 荀禎佑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報案人即訴外人凌彰宏稱於民國114年11、13日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飯店停車場格子內,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荀禎佑)擦撞,導致車頭左前方有擦痕,故至民權派出所報案,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9,970元。
二、本院之判斷: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23亦有明定。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因物之所有權被不法侵害,而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以物之所有權人或損害賠償之債權人為限,如無此權利存在,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二)查: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成福汽車修配廠所工作明細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
債權讓與同意書、車損照片為證。觀之前開行車執照,其上確實記載車主為原告,但依原告提出的
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南小字卷第23頁),其已將
本件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的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訴外人大立大飯店有限公司,原告顯已
非本件車損的損害賠償
債權人。經本院命原告就此於期限內為說明,原告並未為之。而訴外人大立大飯店有限公司雖於114年12月23日具狀表明將本件原告改為大立大飯店有限公司(
前揭卷第51-53頁),但該公司並非本件當事人,無從為訴之變更,也無法律上依據,可以逕將原來的原告改列他人。據上,原告既非本件車損的損害賠償債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法律上顯難成立。
(三)
綜上,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依其主張,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三、原告之
起訴狀雖列徐忠祿為訴訟
代理人,但未提出合法的
委任狀,是徐忠祿非本件
訴訟代理人,附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