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姿君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
兼法定代理
人 郭佳展 住○○市○○區○○路00號
居同上
被 告 郭佳展 住同上
高秉聖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2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86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5年1月13日下午2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蕙玲
通 譯 馮婉怡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063元,及自民國114 年4 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96計算之利息,
暨 自民國114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曾美滋
法 官 羅蕙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