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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18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課程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字第1863號
原      告  柯芃君  

被      告  地球村出版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立東門地球村美
            日語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鄧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課程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諾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前還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返還至原告設於台南開元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帳戶,但是截至同年月12日還是沒有收到6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用。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44條規定:「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消費者保護法第46條規定:「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5條至第29條之規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10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應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法院移付調解者,鄉、鎮、市公所應將送達證書影本函送移付之法院。」、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是案件經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之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27條之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既判力,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自不得就該調解內容更行起訴,如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前已就其本件起訴主張之同一事實,與被告在台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下稱台南消費調委會)成立調解,做成114年調字第576號調解筆錄,經台南消費調委會將該調解筆錄及卷證送請本院審核,經本院114年度司核字第8817號消費爭議事件核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南消費調委會114年調字第576號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核字第8817號消費爭議事件卷查對無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6條及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上開調解筆錄已發生既判力,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參照前段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再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從而原告再重複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自不合法,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之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