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86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允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最遲應於當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完全付清帳單上累積應繳款金額,如未完全付清,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原告核定循環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若延滯繳款1期,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延滯2期,當月計付400元,連續延滯3期,當月計付500元,違約金收取以連續3個月為限。
詎被告至114年12月7日止,尚積欠14,032元(其中本金12,668元、期前利息464元、違約金90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
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
前揭事實,本應視同
自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簿查詢、信用卡還款資料、信用卡帳單、台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48頁),自
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利息、違約金,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相符,
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32元,及其中12,668元自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