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89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榮崇
被 告 黃渝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富農街1段153巷、中華東路2段243巷57弄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訴外人李宛庭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因而受損。
上揭受損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
期間中,經被保險人李宛庭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
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5,883元(工資5,293元;零件40,59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
債務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件事故中,被告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請求
系爭保車受損修復費用三成計13,765元如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也有明定。(二)查:
⒈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笫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笫一分局114年10月20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41118577號函附事故調查資料
可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此,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顯係肇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法負其保險責任而賠付被害人45,883元後,取得被害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估價修理45,883元(工資5,293元;零件40,590元)
等情,有其提出結帳清單、電子發票為據。另就系爭保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鈑金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⒉系爭保車為112年8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調字卷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12年8月,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15日,已使用0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33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590÷(5+1)≒6,7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590-6,765)×1/5×(0+4/12)≒2,2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590-2,255=38,335】,加計工資費用5,293元,應認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需之
必要費用合計為43,628元。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保車修復費用為43,628元。
(四)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惟被告當時騎車由南往北經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系爭保車駕駛人自臺南市東區富農街1段153巷由東往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依前揭交通規則,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系爭保車駕駛人疏未注意及此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又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揭(調字卷第65頁),系爭保車是左前車頭與被告所騎機車的右側車身發生撞擊,復佐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字卷第61頁)可知,被告所其騎機車當時已經行駛經過該交岔路口的中心線,換言之,兩車發生碰撞之前的當時,被告已騎車出現在系爭保車駕駛人前方視線所及範圍,並在被告行駛過該路口中心線之後,系爭保車此時才撞及被告之機車,可見系爭保車駕駛人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情形;且以上開事故過程的客觀狀態衡之,系爭保車駕駛人更有於注意車前狀況下防免事故發生的可能性。本院審酌全般卷證資料,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
乃本件事故發生的原因。
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過程、兩造違反注意義務情節等各端,因認本件事故,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過失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3,088元(計算式:43,628×30%=13,0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
可參:調字卷第5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088元及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5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擔其中百分之95即1,4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