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903號
原 告 黃玳葦
被 告 樺興旅行社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蔡明峯及其親友共計22人(下稱蔡明峯等22人)參加被告所辦理民國113年11月30日出發之「越南富國島豪華6日」團體旅遊行程(下稱
系爭旅遊,參與者合稱團員),團員已給付被告系爭旅遊之團費合計新臺幣(下同)766,000元,其中包含每人每日300元之領隊導遊服務費,此部分金額合計為39,600元,依被告公司規定,應由帶團領隊及導遊均分,亦即系爭旅遊之領隊應可分得19,800元(下稱系爭小費)。又系爭旅遊之領隊原為訴外人
薛凱娣,因蔡明峯與薛凱娣於出發前溝通不良,蔡明峯請求更換領隊,原告因而受被告委託擔任系爭旅遊之領隊,並已完成系爭旅遊之行程,惟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小費,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委任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小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薛凱娣為被告之業務,亦為系爭旅遊之原訂領隊,辦理系爭旅遊事宜時,團費有特別給蔡明峯優惠,惟蔡明峯在出發前5天要求更換領隊,又不願意給付相關變更費用及返還薛凱娣優惠的團費差額,因而衍生爭議,被告確實有收受團員給付之團費合計766,000元,也認為應該給實際帶領出團之領隊系爭小費,但原告是臨時的,和被告沒有簽契約,且被告已將該團費全數給付給薛凱娣,是薛凱娣不願給付原告系爭小費,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蔡明峯等22人參加系爭旅遊,並已給付被告團費合計766,000元,該團費包含每人每日300元之領隊導遊服務費,此部分金額合計為39,600元,依被告公司規定,應由帶團領隊及導遊均分,系爭旅遊之原訂領隊為薛凱娣,因蔡明峯與薛凱娣溝通不良,蔡明峯出發前請求更換領隊,原告為系爭旅遊之實際帶團領隊,系爭旅遊行程已結束等語,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中華民國領隊人員執業證、富邦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消基會
申訴表、團員證明書為證(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79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7至41、49至66頁,本院卷第57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至93頁),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
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28條、5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委任契約並
非要式契約,當事人雙方就委任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即可成立委任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
㈢查,被告於系爭旅遊出發前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旅行業責任險,該保險之
要保人為被告,投保之承辦人為薛凱娣,並記載領隊為原告
等情,有富邦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證明書在卷
可參(司促卷第49頁),被告亦自陳:該保險是薛凱娣處理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可知原告主張經蔡明峯請求更換領隊後,被告委託原告擔任系爭旅遊之領隊乙節,並非無據,又被告自陳:蔡明峯提出更換領隊之要求後,被告就預訂新領隊的機票、食宿,團員出發至富國島後,被告有將旅遊行程每日時刻表傳給原告及蔡明峯,薛凱娣也自行飛到富國島協助原告,希望該旅行團之旅遊可以安全順利等語(本院卷第92頁),足見被告於領隊變更後,亦提供原告相關業務協助,且以原告作為履行被告對蔡明峯等22人之旅遊契約所負債務之
輔助人,
堪認就委託原告擔任系爭旅遊之領隊一事,兩造確實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至原告是否為臨時受任,或有無簽訂書面,均不影響委任關係之成立。
㈣承上,原告既已處理受任事務完畢即帶團完成系爭旅遊之行程,而依被告公司規定,系爭小費應給付與帶團領隊,則原告依兩造間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小費即19,8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團費已給付予薛凱娣等語,僅屬被告與薛凱娣間之內部關係,無從據之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19,800元部分,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參司促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800元,及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