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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4 年度南小字第 19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1904號
原      告  日璽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縈  
訴訟代理人  潘明志  
被      告  吳守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28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為原告之員工,被告於在職期間陸續(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18日止)向原告借貸合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陸續以薪資、獎金、年終獎金扣抵償還共21萬8,719元,今尚餘8萬1,281元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30萬元,被告尚有28萬元獎金未領取,扣掉原告所主張8萬1,281元借款餘額,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9萬8,719元。惟被告同意本件先處理兩造借貸關係,獎金部分被告將另訴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支申請單、手機對話訊息、員工借支償還簽收明細等件為證(司促卷第11-15頁);且被告亦自陳確有向原告借款30萬元,對原告提出之證據沒有意見,對於本件利息起算日為115年1月8日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31-34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